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75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4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他3次分別於90年、94年、97年經本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0號、94年度豐交簡字第486號、97年度中交簡上第1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及5月),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臨時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5752號被告簡政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政雄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2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之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遼寧路口,因違規未依車道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政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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