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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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因此肇事而推撞由 黃建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受傷,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8540號被告陳志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推撞停駛在紅綠燈前之黃建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志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建宗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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