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30前」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第12行關於「,造成上述車輛毀損」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20號簡易判決及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操控能力降低而與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3267號被告林永欽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20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後案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3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之某工地內,飲用蔘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1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無照(禁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30前,不慎擦撞路旁為 賴京佑 所使用(車主為賴京佑之父親 賴賢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述車輛毀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永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賴京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林永欽)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及蒐證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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