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鋼筆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筆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前科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
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鋼筆刀壹支,及扣案鋼筆刀照
片貳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