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4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8,0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繳款截止日
為次月17日,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消費金額百分之二之最低金額,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如連續三期未依約繳納者,即屬違約,
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至94年
8月27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本息共58,044元,而未於93年
8月27日之最後繳款期限繳款,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承屬實,惟以現經濟欠佳,無法
清償等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所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