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30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30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1月23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融資期
限自92年01月23日起至93年01月23日止,為期1年,借滿30
日前,被告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及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融資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9點99固定計算。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
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
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
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2年0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
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
,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
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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