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己○○
庚○○
戊○○
上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間因拆屋還地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台北縣○○鄉○○○段梘腳坑
小段17-1地號土地之附圖A、B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提出地政
機關實際丈量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查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