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心蘭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李冠宜 律師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
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並自行偕同證人乙○○及甲
中  華  民  國   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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