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心蘭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李冠宜 律師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
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並自行偕同證人乙○○及甲
中 華 民 國 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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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