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陳素麗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99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素麗(原名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陳素麗(原名甲○○)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4,300元之
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
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
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34,300元,及自到期日即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 額│到期日│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甲○○│TH0000000│91年│134,300元│91年│
│││10月14日││11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