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號
法定代理人 楊小從
號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 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2
年1月14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
再審,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3年8月16日以92年壢再簡字第2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上訴後,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93年度再簡上字
第2號判決,將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
在第1審簡易之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再審之訴
之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本院91年
度壢簡字第1164號原確定判決)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上開
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項目、數額
及各該項目預納之當事人亦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準此,揆諸上開法文,本件相
對人既已繳納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則其對聲請人自僅
應再給付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即113,875元,及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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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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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聲請人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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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前之第一審│49,401元│相對人繳納│
│裁判費│││
├───────┼──────────┼───────┤
│再審前之第一審│204元│相對人繳納│
│送達郵費│││
├───────┴──────────┴───────┤
│再審前之第一審裁判費、送達郵費均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
│人僅再給付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13,875元(45,550│
│+68,325=113,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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