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林阿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全部借款視為均已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通知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林阿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通知書、放款客戶查詢
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
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