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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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LY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旋即同返台灣之原告住所,詎被告至台灣半年後即不知去向。嗣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鈞院八十七年婚字第八十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在案。惟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已構成離婚事由,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判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為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原告同居,經判決仍執意不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