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福邦企業社即 潘許淑秋
舜興企業社即 簡憲沂 六和企業社即 邱國棟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被告 達叡 建設有限公司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福邦企業社即潘許淑秋、舜興企業社即簡憲沂、六和企業社即邱國棟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達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叡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已取得承攬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等地號土地新建大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由,表示將系爭工程提供給原告福邦企業社即潘許淑秋、舜興企業社即簡憲沂、六和企業社即邱國棟等承作,並提示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用以取信於原告等三人。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等分別簽訂協議書,同時各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並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提出新建大樓變更後設計圖說,亦未提供系爭工程給原告承作,雖經原告等再三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間開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償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然屆期支票仍未能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紙為證。
乙、被告達叡公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達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律師認證之協議書三份、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六紙為證,協議書上並註明原告各已交付被告一百萬元。再依協議書第五點所載「乙方(指原告)若未能依本協議書向甲方(指被告)承包本大樓(泥作、鋼筋紮工、模板)部分工程時,甲方應無條件退還第二項金額一百萬元整予乙方」。原告既已各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未能依約將工程提供給原告等承作,自應將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返還給原告等三人。是原告等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等三人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各
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履行提供工程之義務,否則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上開金額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