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小額貸款,壹至伍萬元」之分類廣告及以(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並以借款時借款人需簽發本票提供作擔保,或交付身分證之方式,對外招攬急需借款之不特定人向之貸款,並乘該客戶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先後在宜蘭縣地區乘甲○○、乙○○、丁○○○、戊○○、 林鳳英 、 黃金忠 、 李水河 、 林春成 及 王裕珍 等不特定人急迫用錢之際,連續貸予不等之金額,其利息之計算方式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收取二千元之利息,並於交付款項予借款人時,先扣除第一期十天之利息,餘期利息則俟屆期後再另行收取,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許,經警在丙○○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內查獲,並前開借款人供擔保用所簽發之本票八張及甲○○、乙○○、丁○○○、戊○○之身分證本各一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揭連續重利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借錢予甲○○等人,惟僅一個月每一萬元收五百元之利息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丁○○○、戊○○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甲○○、乙○○、丁○○○、戊○○、林鳳英、黃金忠、李水河、林春成及王裕珍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八張及戊○○之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嗣後翻異前供,否認重利之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甲○○、乙○○、丁○○○三人領回其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右開罪名之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重利,連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與社會經濟、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至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本票八張,被告雖供稱均係其所有,惟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對他人貸予款項本金之債權憑證,尚非全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戊○○身分證一枚,係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起訴書就右揭被告以重利借貸予林鳳英、黃金忠、李水河、林春成及王裕珍等人金錢部分,雖未論列,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論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註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