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賠字第16號聲請人 楊承德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100年度賠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是冤獄賠償之請求,其法律上之程式有欠缺,經受理法院裁定命補正者,冤獄賠償法雖無準用前開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此項裁定係受理冤獄賠償請求之法院,對於決定前關於冤獄賠償程序之裁定,核其性質與受理刑事訴訟之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無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決定前關於冤獄賠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楊承德聲請冤獄賠償,並未依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提出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前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賠字第16號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