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元薇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96、97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 林英英 、 林暐倫 、 林欣羿 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林英英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聯絡方式暨扶養之證明文件。
四、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與債權人 陳靜慧 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七、聲請人及林英英、林暐倫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八、檢具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台北市○○區○○路○○巷○○弄2之3號之所有權狀或土地建物謄本影本,並陳報林英英目前之住所地。
九、提出聲請人繳納房貸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陳報林英英之病歷資料、就診紀錄及聲請人代付醫療費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