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32號再抗告人 曾馨誼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宗昌 、 王瑞瑜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本院100年度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0年7月6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
三、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孫正華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