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板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駿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駿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駿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