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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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 林姚玉珍 相對人 王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28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經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3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2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9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裁定,及本院於100年5月23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2,6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於100年8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審理期間約為3年4個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以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3年4月之利息約為193,781元(1,162,686×5%×3又1/3=193,781),以該金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彥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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