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崇明於民國100年2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國光客運西站B棟外空地,因不滿告訴人 洪銘佑 與其任職超商之友人 葉冠廷 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環指及左眼瘀血紅腫之傷害。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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