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6號聲請人 楊承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楊承德以其於綠島監獄2年、岩灣監獄2年、花蓮監獄1年、宜蘭監獄3年、臺北監獄3年、桃園監獄2年、南投監獄2年、新竹監獄3年,以上都是被冤枉等情,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記載相關司法文書案號,亦未依上揭規定檢附書面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與法定程式未合,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賠字第1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該裁定於100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所,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