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原告 周蔡芳美

被告 仇幄幼

王向裕

趙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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