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原告 周蔡芳美
被告 仇幄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