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54號
原告 楊文彬
被告 陳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6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0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或不詳地點,製作內容為:「先生/小姐您好:本人有販售安非他命、海洛因、搖頭丸及K他命如有需要可跟我聯絡楊文彬取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等不實言論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數份,並在該等文書上各偽簽「楊文彬」署名1枚,不實表示原告有販售毒品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原告署押及私文書,並於110年0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立農國小前電線桿、366號吉利國書館大門、394巷口反光鏡上、致遠二路133巷13號全聯超市內等處,張貼系爭文書而行使之(張貼地點詳如附表所示),且以此方式違法公開原告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足以毀損原告社會上之名譽及評價、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公眾之文書正確性,被告於往來人潮眾多之公開場所張貼系爭文書,足以使不特定人見聞後誤會原告有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重大,且所張貼之系爭文書載有原告姓名及詳細住址資訊,藉此傳布原告之隱私資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故各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提出之陳報狀則以:被告係因原告欺人太甚而為前開張貼系爭文書行為,被告於105年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琉御大廈之保全管理員時,曾因不配合非主任委員之原告指揮,經原告欲強制解聘被告,被告未聽其指示離開管理室,原告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被告拉扯至大門外,致被告受有多處傷害,嗣經被告提告致原告遭法院判刑,原告更加對被告不滿並對被告提告,而被告因面對種種官司疲於奔波,致以前開方式發洩個人不滿,深感後悔自責,請念及被告學識不高、社經資歷不足,且須負擔家中經濟,並有年邁父母須奉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其署押以製作載有原告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前開不實內容之系爭文書,並張貼系爭文書於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群網站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於本案發生前係從事教職,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而被告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股票,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分別損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20萬元,共計40萬元為適當。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張貼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卷存頁碼
1
系爭文書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立農國小前電線桿
「楊文彬」署名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第19頁
2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吉利圖書館大門
「楊文彬」署名1枚
3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段349巷口反光鏡上
「楊文彬」署名1枚
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聯超市內
「楊文彬」署名1枚
5
臺北市○○區○○路00號
「楊文彬」署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卷第35頁
6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楊文彬」署名1枚
7
臺北市○○區○○街00號肯德基餐廳
「楊文彬」署名1枚
8
臺北市○○區○○○路000○0號
「楊文彬」署名1枚
9
臺北市○○區○○街00號UNIQLO服飾店
「楊文彬」署名1枚
同上卷第55頁
10
臺北市○○區○○○路000號小牛匠餐廳前廣告看板
「楊文彬」署名1枚
同上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