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59號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美瑩 即 林美鶴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瑩即林美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瑩即林美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62元,及其中34,902元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瑩即林美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262元,及其中34,902元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沁憲即余志豪、余志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美瑩即林美鶴(已歿)前於92年9月1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並簽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林美瑩即林美鶴至94年6月21日止,尚積欠35,262元及利息未給付,嗣經板信銀行將對林美瑩即林美鶴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方式通知林美瑩即林美鶴;又林美瑩即林美鶴已於103年9月7日死亡,被告均為林美瑩即林美鶴之繼承人,被告余雅菁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441號准許在案,被告依法自應於繼承林美瑩即林美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余雅菁則以:其已於103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惟林美瑩即林美鶴名下無任何財產,故其無繼承任何財產,因此對於林美瑩即林美鶴債務亦無繼承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余沁憲即余志豪、余志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等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說明狀略以:同上所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案件基本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04年12月1日投院裕家佳日103司繼字第441號書函暨當事人資料清單、林美瑩即林美鶴繼承表、除戶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4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為林美瑩即林美鶴之繼承人,被告余雅菁已於林美瑩即林美鶴死亡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被告余沁憲即余志豪、余志威自視為亦已陳報,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441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林美瑩即林美鶴之債權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裁定並於103年10月14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而原告未就其曾申報債權,或林美瑩即林美鶴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確實為被告所知悉等事實為任何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瑩即林美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稱林美瑩即林美鶴並無任何財產一事,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需另為舉證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瑩即林美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瑩即林美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