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56號

原告 翁榮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

被告 林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與訴外人 施木森 間融通資金關係,而自訴外人施木森處取得前由訴外人 王廣智 所交付之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票據),詎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依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而原告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且系爭票據之背書連續,自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另依票據法第13條,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廣智、施木森)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票人即原告與發票人即被告並不認識,且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而被告雖曾開立系爭票據交付訴外人王廣智以調借款項,並以系爭票據作為所調得款項之擔保,然訴外人王廣智並未調得任何款項,經向訴外人王廣智催討返還系爭票據,始知訴外人王廣智持系爭票據向訴外人施木森私人調借數十萬元,訴外人施木森為求償該借款而將系爭票據交付原告,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給付150萬元予訴外人施木森之銀行取款證明資料,足見原告應係無償取得系爭票據,則原告持系爭票據以票面金額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嗣經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被告簽發系爭票據後交付訴外人王廣智,嗣由訴外人王廣智將系爭票據交付訴外人施木森,原告則係自訴外人施木森處取得系爭票據,兩造就系爭票據並非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票據既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票據,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觀諸證人施木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因其積欠原告160萬元左右,而將系爭票據交付原告,以償還欠款等語,堪認訴外人施木森係為償還欠款而將系爭票據交付原告,審酌訴外人施木森與原告間借款金額及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尚屬相當,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行使票據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㈢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嗣於110年10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而被告就系爭票據所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票據未獲付款,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依前揭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乙節,即屬有據;又原告前就本案票款之請求聲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票款金額,尚得請求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就訴外人施木森與王廣智間債務金額,聲請通知證人王廣智到庭證述,然證人王廣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訴外人施木森到庭結證在卷,並提出由證人王廣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證,而該等待證事實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8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計算式:15850元+530元=1638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PQ0000000

000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8日

2

PQ0000000

50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