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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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5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映萱

蔡辰翔

李靜華 律師

被告 高世傑

高世春

高惠玲

高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高世傑、高世春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高義約 (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死亡,已撤回訴訟)、高惠娟及高惠玲為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世傑、高惠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世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1,65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 陳麥 之遺產,被告等人於陳麥死亡後未拋棄繼承,被告高世傑與其餘被告應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高世傑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於107年6月7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高世春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7年11月6日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等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使被告高世傑本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轉讓予被告高世春名下,且被告高世傑名下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務,被告高世傑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僅獲得現金1,000元,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被告等人既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麥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等於107年11月6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高世春於107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高世傑、高惠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㈡被告高世春、高惠娟均以:系爭不動產在其等母親陳麥過世後協議登記在被告高世春名下,是因為母親身故前均由被告高世春負責照顧,被告高惠娟、高惠玲為嫁出去女兒,無法像被告高世春照顧母親陳麥,另被告高世傑當時因為中風無法繼續照顧父親高義約,所以大家才會協議由被告高世春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在陳麥身故後由被告高世春及其等父親高義約一同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高世傑前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對被告高世傑已取得由本院所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051311號債權憑證,被告高世傑應清償原告261,654元及利息,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高世傑迄今尚未清償。另被告高世傑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麥於107年6月6日死亡,被告高世傑、高世春、高惠娟、高惠玲及訴外人高義約均為陳麥之繼承人,且均未曾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高世春所有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51311號債權憑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與高義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為脫免被告高世傑之財產受執行,以逃避原告債務,而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然為被告高世春、高惠娟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等人與高義約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㈣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高世傑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因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然衡諸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等人均為陳麥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然因被告高世春、高惠娟到庭辯稱:陳麥身故前均由被告高世春負責照顧,所以才會協議由被告高世春繼承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在被繼承人陳麥身故後由被告高世春及其父親高義約一起同住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等人與高義約就陳麥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驟認係屬無償行為。另陳麥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高世春、高惠玲、高惠娟及高義約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等人就陳麥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衡諸常情,被告高惠玲、高惠娟及高義約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然其等卻協議由被告高世春單獨繼承,益見被告等人及高義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高世傑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等眾多因素之考量,尚不得僅因被告高世傑未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等於107年11月6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高世春於107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及建號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層次:四層、總面積7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1.2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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