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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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吳定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湘綺 (原名 黃麗紅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裁定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
,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
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遂於112年9月2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並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112年10月10日具狀對前揭補費裁定提出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