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原告 王春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告 王文政

王民

王秋榮

王壹

王爐

王三義

王金訓

王志嘉

郭天財

王瑞明

王春龍

王宗仁

王宗裕

王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文政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219/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219/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民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147/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147/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秋榮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3072/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3072/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王壹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250/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250/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王爐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110/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110/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王三義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147/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147/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王金訓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551/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551/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王志嘉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9日、收件字號112年虎地資字第040641號、債權額比例188/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9日、收件字號112年虎地資字第040641號、債權額比例188/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郭天財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4460/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4460/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王瑞明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551/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551/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王春龍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157/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157/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二、被告王宗仁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157/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157/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三、被告王宗裕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157/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157/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四、被告王守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235/22556、設定權利範圍2947/32144,及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債權額比例235/2255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文政、王秋榮、王金訓、郭天財、王瑞明、王春龍、王宗仁、王宗裕、 王守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兩造皆為其共有人,該土地經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分割後編為同段34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21地號土地)並和其他共有人共有留設為道路之同段3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定判決並命原告應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王文政新臺幣(下同)219元、被告王民147元、被告王秋榮3,072元、被告王壹250元、被告王爐110元、被告王三義147元、被告王金訓551元、訴外人 王昭頂 188元、被告郭天財4,460元、被告王瑞明551元、被告王春龍157元、被告王宗仁157元、被告王宗裕157元、被告王守235元。被告及訴外人王昭頂對原告之上開補償金債權經依法以其等債權額比例在原告取得之系爭343、343-21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收件字號: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之法定抵押權,嗣王昭頂於112年3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志嘉於112年6月9日以收件字號:虎地資字第040641號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之抵押權內容詳見附表)。又原告已將被告王志嘉應受領之補償金188元,當庭給付予被告王志嘉,及將其餘被告應受領之補償金提存於各該管轄法院,則被告之抵押權已然失其附麗,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而未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343、343-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原告就系爭34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343-2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4項。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民、王壹、王爐、王三義、王志嘉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王文政、王秋榮、王金訓、郭天財、王瑞明、王春龍、王宗仁、王宗裕、王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43、343-2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王昭頂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726號、第727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0390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765號、第766號、第767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02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提存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7至73頁、第89至101頁、第107至1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343、343-21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並為被告王民、王壹、王爐、王三義、王志嘉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文政、王秋榮、王金訓、郭天財、王瑞明、王春龍、王宗仁、王宗裕、王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民、王壹、王爐、王三義、王志嘉於本院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為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等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㈢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另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提存所對被告王文政、王秋榮、王金訓、郭天財、王瑞明、王春龍、王宗仁、王宗裕、王守辦理提存,亦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已如上述,則上開被告於系爭343、343-21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又上開被告之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所有系爭343、343-21地號土地上現仍存在該等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已經對於原告所有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文政、王秋榮、王金訓、郭天財、王瑞明、王春龍、王宗仁、王宗裕、 王守塗銷 上開抵押權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

編號

被告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王輝典

公同共有

22556分之156

⒈權利種類:法定普通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3年虎地資字第031029號(被告王志嘉以外之被告部分)、民國112年虎地資字第040641號(被告王志嘉部分)。

⒊登記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被告王志嘉以外之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被告王志嘉)。

⒋權利人:如左列「被告」欄。

⒌債權額比例:如左列「債權額比例」欄。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2,556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⒏清償日期:無。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春茂(1分之1)。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

 大荖段343地號土地為32144分之2947、同段343-21地號土地為1分之1。

⒓設定義務人:王春茂。

⒔共同擔保地號:大荖段343、343-21地號土地。

2

王輝順

3

王文政

22556分之219

4

王民

22556分之147

5

王秋榮

22556分之3072

6

王壹

22556分之250

7

王爐

22556分之110

8

王三義

22556分之147

9

王金訓

22556分之551

10

王志嘉

22556分之188

11

郭天財

22556分之4460

12

王瑞明

22556分之551

13

王春龍

22556分之157

14

王宗仁

22556分之157

15

王宗裕

22556分之157

16

王守

22556分之235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王文政

10557分之219

2

王民

10557分之147

3

王秋榮

10557分之3072

4

王壹

10557分之250

5

王爐

10557分之110

6

王三義

10557分之147

7

王金訓

10557分之551

8

王志嘉

10557分之188

9

郭天財

10557分之4460

10

王瑞明

10557分之551

11

王春龍

10557分之157

12

王宗仁

10557分之157

13

王宗裕

10557分之157

14

王守

10557分之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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