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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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春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春羈押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春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8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3日執行羈押,至102年8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前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所明定。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雖否認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另涉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上揭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許瑋庭 、 江秀精 、 李振郎 及證人 紹先莊 、 李實華 、 陳炫辰 、 李秀英 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告簽立予許瑋庭之和解書1份,及被告交付予江秀精之收據共3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書寫與江秀精之和解書1份、101年8月29日交付款項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時間,自101年2月18日起,迄101年8月28日,計有4次恐嚇取財罪嫌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堪認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衡諸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及1年2月在案,被告受上開罪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8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繼續羈押並無意見,爰認應自102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