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春選任辯護人黃玥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春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春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審理中,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再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4款、第7款、第8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第339條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有證人 許瑋庭江秀精李振郎陳炫辰李秀英莊先紹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強盜罪嫌部分,該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綜觀被告所供與證人許瑋庭、江秀精、李振郎、陳炫辰、李秀英所陳內容並非一致,本件尚有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倘若被告在外可能尋求證人許瑋庭、江秀精、李振郎、陳炫辰、李秀英藉詞迴護之情,有串證之虞,再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均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自承覓保無著,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涉犯重罪,於92年7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9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於本案再犯多件恐嚇危安、恐嚇取財、詐欺等犯行,足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安、恐嚇取財、詐欺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自102年
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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