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
被 告 張春木
張 劉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3,334元。嗣於民國103年1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854元,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春木、張劉芳華係訴外人 張景勛 之父母。緣張景勛與
訴外人 蔡英德 、 徐浩中 均為朋友關係,徐浩中於93年4月間
,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安康
路1段299之2號世界撞球場門口前擺設檳榔攤,蔡英德與
張景勛於同年月16日介紹綽號「 小牛 」之友人即少年 賴美如
至訴外人徐浩中檳榔攤任職。因訴外人賴美如於93年4月19
日到職後,被徐浩中之友人譏笑「沒胸部、沒屁股、身材不
好」,經賴美如將此事告知張景勛與蔡英德,張景勛再行轉
知蔡英德,並致蔡英德心生不滿,乃於同年月19日晚上要張
景勛找人到徐浩中的檳榔店會合,擬以傷害徐浩中身體並砸
其攤位之意思教訓徐浩中。張景勛遂於93年4月20日23時
許,糾集正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聯合帝國網咖、撞球場」之友人即訴外人 張玉憲 、 吳致緯 、
周高誠 、 陳仕吉 作 張銘哲 及 葉明修 等人共騎乘4部機車到上
開地點,張玉憲並攜帶軍棍刀1支,另蔡英德亦糾集其弟訴
外人 蔡宇捷 (原名為 蔡英俊 )及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數名搭乘2輛自用小客車到上開地點。蔡英德、蔡宇捷2人
到達現場附近後、遂下車步行至徐浩中檳榔攤處與之理論,
吳致緯、周高誠、陳仕吉、張景勛、張銘哲,葉明修亦隨行
在後,嗣蔡英德、蔡英俊與徐浩中發生口角爭執,乃基於普
通傷害犯意聯絡,以預藏之甩棍毆打徐浩中,張玉憲及張景
勛、吳致緯、周高誠、陳仕吉見狀遂與蔡英德、蔡宇捷基於
先前所謀議之共同傷害人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分由張
玉憲持其所有之未旋出刀刃之軍棍刀、張景勛撿持置放在該
處不知何人所有之機車大鎖,吳致緯持置放在該處不知何人
所有之鋁棒,陳仕吉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周高誠以拳打腳踢
之方式與蔡英德、蔡宇捷一同追打徐浩中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好康釣蝦場前,另張銘哲,葉明修則隨
行在後助勢,訴外人徐浩中因遭遭圍毆而受有擦挫傷(左前
臂至肘部有lOx4.5公分之擦挫傷、右手掌見散在之抵抗傷
《拇指、小指、中指及虎口》、右上臂及肘部擦挫傷9公分
大小,右背部擦挫傷5x3公分)鈍傷(條狀之鈍傷,2條平
行紅色傷痕在右上臂出現,疑是條狀之棍棒打擊所致、在左
側顳部、耳上見彎曲弧形之割裂傷有2處等傷害);其後因
吳致緯所持鋁棒不慎掉落,吳致緯、張玉憲2人仍不肯罷手
,明知將軍棍刀內之刀身旋出刺向他人,該刀身前端之刀尖
尖銳,刺入人之身體胸部,極易貫穿胸部內之臟器可能導致
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超越原有普通傷害犯意變更為殺人之犯
意聯絡,仍由張玉憲將軍棍刀棍內刀身旋出交予吳致緯使用
,張玉憲則將掉落之鋁棒拾起接續毆打徐浩中,吳致緯即持
該軍棍刀身向徐浩中身體及腹部揮刺並刺入徐浩中腹部,使
徐浩中受有利器傷(左側頭耳上9公分處見4公分長之切傷
。在左側頭耳上9公分處之4公分長切傷之後方5公分處切
割傷1.2公分、左耳後1公分,三角形之刺傷、右耳高度8
公分往後之處見小裂傷0.2至0.3公分,附近有皮下腫脹、
左上腹自足厎往上118公分中央線往左3公分處刺創半月形
1公分寬深入腹腔將胃前壁穿通到後壁並傷及胰線形成1.3
至1.0公分之傷口,使附近之腸繫膜及軟組織形成血腫並大
量出血見於腹腔內《達1500c.c》,是致命傷)等傷勢而倒
地,後經徐浩中友人即訴外人 許家維 將徐浩中送往新北市新
店區耕莘醫院急救治療後,於93年4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因腹部穿刺傷出血而休克不治死亡。
㈡嗣徐浩中之親屬 徐培 、 徐謝齡 、 徐涵 、 徐婕 、 陳芳蓮 等人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因徐
浩中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各100萬元及殯葬費
3萬元。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補償總計211,029元,由陳芳蓮代理於96年7月26日如數領
訖,再由原告向吳致緯、張景勛請求償還,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197號判決該2人應如數返還。
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張景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截至原
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即102年8月9日止,利息共計累積為
60,668元。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蔡英德於99年8月12日
清償15,851元,扣除應由吳致緯、張景勛、蔡英德等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2,320元、執行費用1,688元,以及自張玉憲處
受償之7,000元,並加計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張景勛等現
仍積欠原告252,854元。
㈢又張景勛為00年00月00日生,其為上述犯罪行為時為未成年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為張景勛犯罪當時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張景勛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亦有252,854元之
債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854元。
三、被告則均以:
㈠被害人徐浩中之親屬徐培、徐謝齡、徐涵、徐婕、陳芳蓮已
與張景勛及被告二人達成在94年1月4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少附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訴訟上
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被告亦已按當時之和解方案於
95年1月15日履行完畢,被害人徐浩中之上開親屬對張景勛
及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和解而不復存在
。
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求償權,性質上為法定之
債權讓與,必以被害人或其遺屬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惟如前述,被
害人徐浩中之上開親屬既已先和張景勛及被告二人達成和解
,則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被害人徐
浩中上開親屬211,029元,此時被害人徐浩中之上開親屬既
無債權,自無債權讓與可言。
㈢退步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知求償權,乃依法
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於國家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時所依
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原告於96年7月26日支付補償金而主張對張景勛取得
求償權時,張景勛斯時既已成年,即應由張景勛自行負責,
而不得再援引民法18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求償權為依法律規定之獨立請
求權,原告前於96年7月26日支付被害人親屬補償金時,即
已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且並無不知悉被告為張景勛之法定
代理人之情事,卻遲至102年8月9日使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依法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㈤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197號民
事判決、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出匯款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10月5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11945號債權憑證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
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全案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11945號執
行卷宗核閱在案,且被告對張景勛有於前述時、地為傷害之
犯罪行為,原告嗣於96年7月26日支付被害人徐浩中上開親
屬補償金211,029元等節,俱不爭執,原告此節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共計252,85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之求償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
已定有明文。另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該
法之設立意旨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
重傷者所受之損失,雖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
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由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
害人往往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
社會安全,對此類情形特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
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爰明
定於該法第12條第1項。準此,國家之求償權即係源於法律
特別規定所生,並有獨立之時效規定,而得向犯罪行為人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此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應以
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為準,而非以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時間為準,補償時間僅係國家可得行使求償權利之始點,
以符合該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示之由行為人負最終
賠償義務原則。查張景勛為00年00月0生,有其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於其在93年4月20
日對被害人徐浩中為傷害之犯罪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則被
告斯時為張景勛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為原告於支付補償金之求
償對象,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憑取。又被告張劉芳華雖與
張景勛於94年1月4日達成和解,認為原告嗣後補償無從取
得求償權利云云,並提出93年度少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1
份為證。然原告取得之求償權,係依法律特別規定取得,並
非一般單純債權讓與關係,業如前述,已難受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間和解關係之拘束,再者,原告於審議補償金額時,已
扣除和解金額,則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取得求償權利云云,亦
不可取。
㈡然查,原告於96年7月26日支付被害人徐浩中上開親屬補償
金211,029元時,於審議過程中自當知悉被害人被害經過,
及加害人張景勛於犯罪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並無不知悉被告
二人於張景勛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則原告於支付補
償金時,即應已知悉被告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並得於斯時起即主張求償權利,惟原告竟
遲於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102年8月9日時始行使該求
償權,綜觀卷內事證,又無原告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
之情事,則原告之就上開金額之求償權即自96年7月26日時
起已因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自取得拒絕給付原告求償權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為可採,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211,029元之求償
本金。再者,原告請求其餘之41,825元部分,無非係認此為
經扣除他債務人給付金額後賸餘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
帶為張景勛等人之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負責。惟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或
經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始負遲延責任,則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遲延
責任本應視各債務人受催告或相類行為時,始得起算,再者
,依民法第273條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
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關於數連帶債務人之間遲
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為他連
帶債務人應負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無據,
非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被害人犯罪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85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