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林志淵
被   告  褚磁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童兆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史淑惠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0年7月27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限自90年7月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借款
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按日計息,並按其繳付應繳金額;如
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詎訴外人史淑惠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8月2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14,88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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