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孫紀章 (原名「 費孫紀章 」)
訴訟代理人  費縉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
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原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等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融資融券契約,原債權人復華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復華證券公司」,其後更名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合意約定有以債權人
復華證券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5樓」)之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有該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係
本件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依上開說明,其就上開受讓債權與
被告間涉訟,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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