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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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辰彥
張凱輝 黃淑怡 被告癸○○
甲○○庚○○戊○○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甲○○、庚○○、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無罪。
事實
一、壬○○明知依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竟基於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以其妻辛○○(同案被告,業經乙○判決無罪)之名義所設立之日盛商務徵信有限公司(簡稱日盛公司),經營徵信業務,並僱用與其有上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概括犯意聯絡之癸○○、甲○○、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宏 」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任業務經理,負責受理不特定之客戶所委託辦理之個人素行等事項,並於收受簽約金後,再指揮與壬○○等人亦有上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概括犯意聯絡之特約人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丁○○(綽號CO.CO,未經起訴)」或壬○○所僱用之外務人員戊○○,前往客戶所指定之人、地實施錄音,而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並將所得之錄音帶取回日盛公司,再由個案承辦之業務經理癸○○、甲○○或庚○○試聽,確認合乎客戶之要求後,即通知客戶至日盛公司收受該錄音帶,並向客戶收取尾款,所得由日盛公司(壬○○)與個案承辦之業務經理癸○○、甲○○或庚○○朋分拆帳,另戊○○則依約向日盛公司按件計酬,而共同在上開日盛公司址,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日盛公司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接案紀錄紙十一張、委託書一百四十張、出勤表十六張、照片一百七十一張、底片十二捲、錄音機一台、解碼棒一台、錄音帶三捲及電話查址簿一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壬○○、癸○○、甲○○、庚○○、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癸○○、甲○○、庚○○、戊○○均矢口否認上開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日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伊本人,辛○○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參與日盛公司之業務或經營,日盛公司之員工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制定公布生效前雖有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情形,但伊有特別在開會場合要求員工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制定公布生效後,不得再從事任何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行為,俾免觸犯刑責,故日盛公司之員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有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行為,扣案之錄音帶三捲,均係日盛公司之前所接之舊案云云。被告癸○○、甲○○、庚○○及戊○○則均辯稱:業務經理只負責接案、與客戶接洽及收款等事宜;外務人員則負責公司之收送件,至於監聽及錄音之事,公司係外包給特約人員負責,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有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行為,扣案之八十八年七月份外務出勤表並無被告庚○○所承辦之竊錄案件云云。
二、經查,被告壬○○經營日盛公司之徵信業務,並僱用癸○○、甲○○、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宏」之成年男子任業務經理,負責受理不特定之客戶所委託辦理之個人素行等事項,並於收受簽約金後,再指揮日盛公司之特約人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綽號CO.CO,未經起訴)或外務人員戊○○,前往客戶所指定之人、地實施照相、錄音、錄影,而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並將所得之照片或錄音帶取回日盛公司,再由個案承辦之業務經理癸○○、甲○○或庚○○檢視或試聽,確認合乎客戶之要求後,即通知客戶至日盛公司收受該照片或錄音帶,並向客戶收取尾款,所得由日盛公司(壬○○)與個案承辦之業務經理癸○○、甲○○或庚○○朋分拆帳,另戊○○則依約向日盛公司按件計酬之事實,業據被告癸○○、甲○○、庚○○及戊○○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乙○審理時,被告丙○○於偵查中及被告壬○○於乙○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乙○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接案紀錄紙十一張、委託書一百四十張、出勤表十六張、照片一百七十一張、底片十二捲、錄音機一台、解碼棒一台、錄音帶三捲及電話查址簿一本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錄音帶三捲分別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標有「通化街(委託人為 蘇光傑 ,由被告庚○○接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拆機,終止竊錄)」之錄音帶一捲,其內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二人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之通話錄音;標有「江南街」之錄音帶一捲,其內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二人之對話錄音;標有「三芝育英街(係 林淑玲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委託查察其男友 岑文中 是否另結新歡之事,由被告癸○○、甲○○共同接辦)」之錄音帶一捲,其內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即岑文中,未提告訴)女二人在電話中之對話錄音等情,亦據乙○依職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有訊問筆錄及蘇光傑、林淑玲之委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中扣案之標有「三芝育英街」之錄音帶一捲,係被告癸○○於接案後,聯絡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臺北縣三芝鄉偷拉電話線及接錄音機錄音後,再由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伺機取回日盛公司交付被告癸○○試聽中,未通知客戶收受上開錄音帶,並向客戶收取尾款結案之事實,亦據被告戊○○癸○○各於警訊時及乙○審理時(見乙○卷第一百六十一至一百六十二頁)供在卷。再者,依上開扣案之出勤表十六張之內容觀之,代號A表示換帶(即前裝設錄音機竊錄之地點更換錄音帶之意);代號F表示拆機、復機(即前往裝錄音機竊錄之地點拆除錄音設備或於拆除後再裝設錄音設備之意),業據被告 東發 於乙○審理時供明在卷,其中被告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七堵帶(承辦主管為被告庚○○,本件至查獲時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仍未見拆);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臺北縣三芝鄉換帶(承辦主為被告癸○○、甲○○,本件至查獲時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仍未見拆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換帶、拆機(承辦主管為被告癸○○、甲○○)之事實,亦有上開扣案之出勤表一紙及八十八七月份之外務出勤表四紙扣案可佐,由此可知,日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起仍有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行為,且被告壬○○、癸○○、 王雄 、庚○○、戊○○與「陳建宏」、綽號CO.CO就此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行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壬○○、正吉、甲○○、庚○○、戊○○所為上開之辯解,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東發、癸○○、甲○○、庚○○、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癸○○、甲○○、庚○○、戊○○所為,均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被告壬○○、癸○○、甲○○、庚○○、戊○○與「陳建宏」、綽號CO.CO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上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就「陳建宏」、綽號CO.CO二人亦論以共同正犯及就本件之犯行論以連續犯,均有未洽,併予敍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癸○○、甲○○、庚○○、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時地,亦有前往客戶所指定之人、地實施照相、錄影,而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壬○○、癸○○、甲○○、庚○○、戊○○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扣案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物並無關於錄影之證據,而其內之照片一百七十一張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壬○○等五人有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等五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壬○○等五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依起訴事實之記載,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壬○○、癸○○、甲○○、庚○○、戊○○等五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壬○○、癸○○、甲○○、庚○○、戊○○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非法揭發他人之隱私,足以妨害他人秘密通訊自由,其中被告壬○○之犯罪情節較被告癸○○、甲○○、庚○○、戊○○為重,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接案紀錄紙十一張、委託書一百四十張、出勤表十六張、照片一百七十一張、底片十二捲、錄音機一台、解碼棒一台、錄音帶三捲及電話查址簿一本,係日盛公司所有供營業用之物,並非被告壬○○、癸○○、甲○○、庚○○、戊○○所有,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復據被告癸○○等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同案被告,業經乙○判決無罪)及壬○○為夫妻,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壬○○以其妻辛○○之名義,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設立日盛公司,從事徵信業務。並僱用癸○○、甲○○、庚○○為業務經理,戊○○為外務人員,綽號「CoCo」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為特約人員,己○○、丙○○(同案被告,業經乙○判決無罪)為會計,從事非法查察他人資料、監聽(錄)通訊等業務。其經營方式為:由業務經理即癸○○、甲○○、庚○○負責接洽客戶受理案件,並收受簽約金後,再指揮特約人員即丁○○或外務人員即戊○○,前往委託人所指定之人、地實施跟監、拍照、按裝錄音設備,非法監聽(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並於沖洗照片或收取錄音帶後交予委託人聽、聞,完成工作後始收取尾款。全部不法所得均交給助理會計即己○○登帳後,轉交總會計即丙○○核對、保管。嗣有客戶林淑玲以新臺幣八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等查察其男友即岑文中是否另結新歡之事。辛○○等乃意圖營利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依上開分工方式,由戊○○前往岑文中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之住處,裝設電話竊聽設備,竊聽岑文中非公開之言論,並取得非法監錄之錄音帶一捲,交予癸○○準備通知委託人林淑玲至公司聽取錄音帶內容。於尚未通知之際,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搜索查獲,並扣得接案紀錄紙十一張、委託書一百四十張、出勤表十六張、照片一百七十一張、底片十二捲、錄音機一台、解碼棒一台、錄音帶三捲及電話查址簿一本等物,因認被告己○○涉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楊正雄 、甲○○、庚○○及己○○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接案紀錄紙十一張、委託書一百四十張、出勤表十六張、照片一百七十一張、底片十二捲、錄音機一台、解碼棒一台、錄音帶三捲及電話查址簿一本等物在卷可證。另被告戊○○、甲○○於本署訊時均供稱被告辛○○、壬○○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亦供稱:「(問:確實有錄音嗎?)有,因為我常看他們拿錄音機播放錄音帶在聽。」此外,被告癸○○亦稱:「七月份中旬時,組長交代我錄音,便叫 阿吉 (戊○○)去拿錄音帶。」而被告甲○○則供稱:「(問:是否都是你請CoCo、戊○○去拉電話線?)這都是組長交代的,我都沒有拿到帶子,是他們直接交給公司。」等語。是被告等人確實有共同經營違法監聽他人通訊之業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之犯嫌可堪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日盛公司之助理會計,月薪新臺幣二萬元,只負責日盛公司之收款、付款及記帳工作,伊並未參與做調查的事等語。
五、經查,被告己○○係日盛公司之助理會計,只負責日盛公司之收款、付款及記帳工作,並未參與日盛公司之徵信業務,更未查過客戶所委託調查之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乙○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乙○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己○○就本件公訴之犯行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又同案被告楊正雄、甲○○、庚○○及被告己○○於警訊時均係供承日盛公司之徵信業務及各人負責之工作情形,並未供出被告己○○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扣案之接案紀錄紙十一張、委託書一百四十張、出勤表十六張、照片一百七十一張、底片十二捲、錄音機一台、解碼棒一台、錄音帶三捲及電話查址簿一本等物,亦無被告己○○參與日盛公司徵信業務之記載,公訴意旨,即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許景森、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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