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宜蘭縣五結鄉遠東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劉文雄 購買劉文雄所有,因車禍毀損無法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中華三菱自小客車一部後,明知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2D031406號、車身號碼0000000號中華三菱自小客車為他人所失竊之車輛(該車為所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花蓮縣所失竊之車輛),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年一月初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之。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年一月初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購買之TK─0541號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去,雕刻偽造為4G92D51373號,及車身號碼偽造成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甲○○後,再取得不知情之乙○○之身分證及同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乙○○之名義,將上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業經偽造(公訴人誤載為變造)之自小客車駕駛至宜蘭監理站接受檢驗,而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準私文書,欲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製造廠商之信譽及甲○○,嗣為監理站查核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透過朋友得知劉文雄有部車子被撞損放在修車廠,所以才去跟他聯絡,並非透過修車廠丙○○而購買,伊打算買來修理,後來車子吊回來之後放在伊家附近之空地,後來有位綽號「 阿龍 」之男子跟伊聯絡,說之前在修車廠有看過那輛車,因為他有零件所以有意購買,但伊不願意出售,結果他又說要幫伊修理,伊同意並讓他把車子吊走,修理時間約一個月左右,後來在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牽回來交車,該車顏色及車型均與原來一致,單純從肉眼無從判斷,伊也沒有仔細檢查,隔天伊就牽到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手續,由於急著要用車,但伊證件剛好拿去辦別的事,所以才向伊外甥乙○○借用身分證去辦理,想說辦好之後再過戶回來,結果監理站的人察覺該車有異,並通知到警局作筆錄,第一次做筆錄時警察說沒事,所以伊有受到誤導,而且警察說第一次筆錄沒關係,第二次比較重要,但所以警訊筆錄伊都有看過再簽名,後來隔了二十多天警察通知做第二次筆錄,告訴伊車子有問題,已讓失竊車主甲○○領回,伊覺得該車為台南之車號,為何卻說是在花蓮失竊,究竟是否為他的車子也很可疑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至宜蘭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手續之自小客車一部,其引擎號碼原為「4G92D031406」,業經磨去雕刻偽造為「4G92D051373」、車身號碼原為「0000000」、經偽造為「0000000」,有引擎號碼對照影本二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件、汽車車廠證一件在卷可按。而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七街口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詳細指稱:其所領回之自小客車除車牌不見外,另儀表板里程數有遭變更,車內皮椅、雨刷及鑰匙孔均被更新,方向盤皮套也被拿掉,但是因為該車右後方向燈有擦痕、車頂烤漆部分有凸起,駕駛座旁遮陽板有膨脹、右後輪框有刮痕、排氣管經改造、方向排下方裝置喇叭控制器、駕駛座旁絨布經香菸燒過之痕跡等情形,均核與伊車子遭竊車輛之特徵相同,所以肯定是伊失竊之車輛無誤等語綦詳,且該偽造前之引擎號碼確核與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一致,並有指認照片八幀、竊盜車輛名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資料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該車為台南之車號,為何卻說是在花蓮失竊,究竟是否為被害人之車子也很可疑云云,然查被害人之戶籍係設於台南縣,而其現居地為花蓮縣,有被害人於警局中應訊之設籍暨居住資料在卷可按,衡諸車輛本為人之代步工具,並無限制僅得在請領牌照之縣市內駕駛,從而被害人甲○○業已詳細說明其指認車輛之依據,被告空言否認該自小客車並非被害人所有,尚屬無據,足認被告駕駛至宜蘭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手續之自小客車確為被害人甲○○遭竊之自小客車屬實(二)次查,被告辯稱該自小客車係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修理,修理完畢後在晚間牽回來交車,該車顏色及車型均與原來一致,單純從肉眼無從判斷,伊也沒有仔細檢查云云,無非係指伊並不知道委託修理之車輛已遭綽號「阿龍」者更換為他人失竊之車輛並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意。然查,⑴被告於警局初訊中已明白供承因伊向劉文雄購入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毀損不堪使用,故找來較好之引擎,自己打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裝放在購入之自小客車上等語在卷,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警訊時有受到警員誤導說沒關係、第一次筆錄不重要之情事,然其亦供稱當時筆錄均有看過後再簽名,衡之社會常情,被告為年逾四十歲之壯年人,非初離校園、毫無社會歷練者,且其於八十年間亦曾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後在八十一、八十三、八十五年間亦曾因涉刑案,經法院判決無罪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亦非無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經驗,當知在警訊中所為之供述暨及筆錄,非毫無利害關係,其亦稱無刑求情事,並有看過筆錄再簽名,如前開引擎號碼、車體號碼非其為偽造,焉會於警局初訊中為前開陳述。⑵再者,被告就其如何向車號0000000號中華三菱自小客車之車主劉文雄購買小客車一部及嗣後將該車委由綽號「阿龍」之人修理之過程,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亦有所歧異,其於警局複訊中供稱:伊係透過修理廠負責人丙○○向車主劉文龍購得,在八十九年底有位綽號「阿龍」向修理廠表明要承購該車,並取得伊的電話與伊聯絡,伊認為該車有修護價值,所以未將車子轉售,但願意由他代為修理,以八萬五千元之價格修護完成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位朋友認識劉文雄,輾轉得知他有部車子撞毀放在修理廠,所以才用電話跟伊聯絡,並不是透過丙○○,後來伊把從修理廠車子吊回來,放在伊家附近空地,有位綽號「阿龍」之人說他曾經看過該車,有意要購買,是在伊家空地看到那部車子,才去詢問附近之人找到伊,他說有零件可以修理,但伊不願意出售,後來他說可以幫伊修理,所以才讓他把車子吊走云云。而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當時劉文雄車子撞毀後牽到伊的修車廠估價,估價結果要花十四多萬元才能修復,劉文雄認為不划算就不要修,後來劉文雄將車子出售給被告,但並不是透過伊的介紹,車子停在修車廠期間,並沒有位綽號「阿龍」之人到修車廠看過該部車及表示有意承購而希望取得車主電話之事,也沒有任何人因為這件事找過伊,只知道最後車子是被告找拖吊行的人來吊走等語。另證人劉文雄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述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有位自稱是丙○○之朋友,姓黃之男子打電話向伊徵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不要賣,伊認為該車無法修復,所以在對方開價二萬五千元下成交,該車當時車頭全毀,沒有修復之價值,當時撞倒時車子四個鋼圈均完整沒有損壞,但後來為警查獲時之鋼圈並非其原來之鋼圈,二者差異甚大,很明顯可以辨識等語在卷。參以被告自警訊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無法提供該名綽號「阿龍」之人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訊以明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果有其人已值生疑,且被告供承其為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對於車輛之相關材料應相當熟稔,對於鋼圈遭更換,不可能毫不知情。⑶又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來嚴重損毀之情形觀之,其交予一名原先毫不認識之人修護,且修護費用亦達八萬五千元,並非小額費用,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受領時多會仔細加以檢視,焉會如被告所稱僅因是夜間就沒有仔細看云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應認以其初為警查獲,未經深思個人利害關係及架構推卸之詞所為之供述為可採,堪信被害人甲○○所有自小客車,其原有引擎號碼「4G92D031406」,經磨去雕刻偽造為「4G92D051373」,及車身號碼原係「0000000」,經偽造成「0000000」均為被告所為。從而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至宜蘭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手續之自小客車一部,確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花蓮縣所失竊之車輛。而被告居住之宜蘭縣與被害人居住之花蓮縣二地相隔甚遠,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為被告為竊取,然他人甘冒竊盜罪責所竊得之車輛,不可能無償轉讓予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出價購買,是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車輛加以購買,並偽造其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另借用其不知情外甥乙○○之名義,以其向不知情之劉文雄購買業因車禍毀損無修復價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而取得之車籍資料後,駕駛至宜蘭監理站接受檢驗,欲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手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文書,如他人將其磨掉改製,具創造性,即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丁○○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並偽造其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另借用其不知情外甥乙○○之名義,以其向不知情之劉文雄購買業因車禍毀損無修復價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而取得之車籍資料後,駕駛至宜蘭監理站接受檢驗,欲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手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二種準私文書,再以一行為駕駛至監理站接受檢驗而同時行使之,均為想像競合犯。其偽造後前開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後,復駕駛至宜蘭監理站接受檢驗,欲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手續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前開行使行為,然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利用他人業已毀損之車車輛車籍資料,以購得贓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欲另行請領車牌及辦理過戶,且日後如一再轉售他人,將致使被害人失竊之車輛更加無法尋獲,其又到案後一再狡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