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66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陳瑞隆 (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瑞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對被告陳瑞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瑞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年籍資料、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