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2號
原告 陳坤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姿宇
被告 陳永福 (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茹茵 (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春秀 (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淑媚 (陳江山之繼承人)
兼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兼上7人
共同
被告 陳林鴻珠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告 陳吉進
陳世隆 (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鳴 (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凌 (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婉婷 (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關於「 陳坤翱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坤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