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2號

原告 陳坤進

陳洪秀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被告 陳永旗 ( 陳江山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施姿宇

被告 陳永福 (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茹茵 (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春秀 (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淑媚 (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林清香

陳紀螢 (原名 陳美春

陳宥諭 (原名 陳吉財

陳彥餘 (原名 陳吉明

陳鄭房

陳清發

兼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兼上7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潤 (原名 陳吉利

被告 陳林鴻珠

陳誌隆

陳秀玉

陳坤譇

陳坤省

陳坤文

陳坤正

陳坤翺

陳國忠

陳國益

陳家慶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告 陳吉進

陳雯怡

陳志維

陳善美

陳春梅陳恊之 承受訴訟人)

陳世隆 (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鳴 (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凌 (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婉婷 (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依伶陳吉宏 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關於「 陳坤翱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坤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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