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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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6號
聲請人 呂金 和
相對人 林威成
兼法定
代理人 顏雅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52號宣示筆錄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