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國小字第7號
原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原告前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