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6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潘信宏

潘01

潘02

潘03

潘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潘信宏因為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9,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潘信宏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乃於108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應繼份,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應繼份移轉予被告潘**等人,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這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採取相同見解)。因此,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的財產為訴訟標的時,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才算沒有欠缺。又原告提起的訴訟,如果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814地號之不動產,係由被告潘信宏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潘**取得,並於108年12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僅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件不動產既為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全體訂立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所為撤銷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請求,對於為上開遺產分割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四、另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2年7月31日起訴時以潘信宏、潘**、潘**、潘**、潘**為被告,經本院調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並於11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被告年籍、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應繼比例等等件(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收受裁定,迄未到院閱卷,亦未具狀更正被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未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為被告,復未依裁定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述第一項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述分割繼承登記部分,亦乏所據而顯無理由,亦應逕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第一項請求起訴不合法,第二項請求部分,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均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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