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盈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盈志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盈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83號、110年度朴簡字第118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處拘役50日、45日、58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改其行為,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認為不宜輕縱,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03月06日110年03月06日110年0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83號110年度朴簡字第118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決日期110年03月25日110年04月30日110年5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83號110年度朴簡字第118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04日110年06月10日110年06月29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0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