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8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游為
游貴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舜夫 反訴被告 游孝一
游智 為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尤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 游為堯 、游貴雄、游舜夫、游孝一應於繼承 游峻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反訴被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反訴被告游孝一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游孝一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游孝一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之祖父即訴外人游峻勳前於民
國87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
000、002、003、004、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90,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殷○○,以擔保訴外人蔡○○對於殷○○之本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嗣游峻勳 於93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本件反訴被告游孝一及原告游為堯等3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游○二繼承。後游○二於95年3月29日死亡,游○二就系爭土地與反訴被告游孝一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即原告游為堯等3人繼承。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粘○仁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原物分割確定,系爭土地並因而分割為000、000之1、000之2、
000之3、000之4、000之5、000之6、000之7、00
0之8地號。又因系爭土地於分割時,未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通知系爭抵押權人殷○○,致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別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
㈡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蔡○○未為清償,殷○○乃於102
年10月2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李○○(原名:李○勳)。李○○則於103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李○○以總買賣價金464萬8000元得標,並以債權抵繳買賣價金。而被告為系爭土地分割後000之4、000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90,另因信託原因為系爭土地分割後000之6、000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90,且因李○○實行系爭抵押權之緣故,喪失其就上述各該筆土地原有權利範圍內各
10/90之所有權。被告因而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850號支付命令向原告等3人請求應連帶給付其喪失上述各該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失共計88萬8888元。惟原告等
3人於父親游○二死亡時,曾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依當時向國稅局調取 游賢二 之財產所得清單,並無系爭土地,原告等3人亦不知祖父游峻勳有系爭債務存在,且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為游○二非游峻勳,原告等3人自不可能繼承系爭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本票債務,而該本票到期日為88年4月19日,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等3人並無清償責任,且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在案,是系爭債務應已不存在,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12850號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88萬8888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㈠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卷宗內之本票影本所示,游峻勳於87年5月20日與蔡○○共同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並交予債權人收執,是游峻勳為系爭土地之物上擔保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應對本票所載之金額,對債權人連帶負責。又游峻勳於93年11月24日死亡,由反訴被告游孝一及游○二繼承,游○二嗣於95年3月29日死亡,由原告游為堯等3人共同繼承游○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債務。而系爭土地經李○○聲請拍賣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以買賣價金共計88萬8888元拍定,並清償系爭債務,而解除原告游為堯等3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是被告代原告等3人清償系爭債務,以解除其等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故系爭債權仍存在。至原告所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係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經拍賣後,其等才取得之判決,原告不得以該判決對被告主張。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反訴被告游孝一、 游智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反訴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游峻勳前於87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90,設定擔保債權額為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殷○○,以擔保蔡○○對於殷○○之本票債務。嗣系爭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原物分割確定,反訴被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孝一因分割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000之5地號土地,且因分配面積短少17.27平方公尺,另受補償
112萬8083元,系爭抵押權則因分割,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反訴原告係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000之4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00
0之8地號、權利範圍為10/90之土地。另因信託原因取得受託人 呂國輝 就系爭土地分割後000之6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659之8地號、權利範圍為10/90之土地。
惟因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李○○實行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後,致反訴原告喪失就上開000之4、000之6、00之8地號土地原有權利範圍內各10/90之所有權,即000之4地號土地原有權利範圍減少10/90,000之6地號土地原有權利範圍減少10/90,000之8地號土地原有權利範圍減少2/81,而依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計算,分別損失32萬8000元、32萬8000元及23萬2888元。反訴原告上述各筆土地權利範圍經拍賣後,既係代為清償游峻勳之系爭債務,游峻勳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孝一亦因此免除對系爭債務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312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其等於反訴原告代償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反訴被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孝一於系爭土地分割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債務存在,其等在領取上開分割土地補償金時,依法應先將該筆補償金清償抵押權人,惟其等卻未履行系爭債務,致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減少,顯亦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是反訴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反訴原告上開之損害。另反訴被告游智為為反訴被告游孝一之子,其於99年11月8日自游孝一處受贈系爭土地分割後000之5、000之8地號、權利範圍各為1/2、1/18之土地,則反訴被告游智就系爭債務之權利義務亦應為公同共有,對系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⑴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8萬8888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1.反訴被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本票債務,而該本票已罹於消滅時
效,反訴被告並無清償責任,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即可證之。
⑵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前,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無
處分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在反訴被告無處分權之情形下,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且沒有通知抵押權人或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才造成抵押權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並非反訴被告造成。
⑶反訴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
14日強制執行開庭時,均未到庭,且未陳述任何事項,判決後未提出異議,保障自身權益,不能將其所喪失土地責任歸咎於反訴被告。
⑷另反訴被告並無領取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經拍賣部分之總價金88萬8888元,是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⑸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被告游孝一、游智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之祖父即訴外人游峻
勳前於87年5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90,設定擔保債權額為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殷○○,以擔保訴外人蔡○○對於殷○○之系爭債務,嗣游峻勳於93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本件反訴被告游孝一及原告游為堯等3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游○二繼承,後游○二於95年3月29日死亡,游○二就系爭土地與反訴被告游孝一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即原告游為堯等3人繼承,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粘彰仁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原物分割確定,系爭土地並因而分割為000、000之1、
000之2、000之3、000之4、000之5、000之6、
000之7、000之8地號,又因系爭土地於分割時,未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通知系爭抵押權人殷○○,致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別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蔡○○未為清償,殷○○乃於102年10月2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李○○(原名:李○勳),李○○則於103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李○○以總買賣價金464萬8000元得標,並以債權抵繳買賣價金,而被告為系爭土地分割後000之4、000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90,另因信託原因為系爭土地分割後000之6、000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90,且因李○○實行系爭抵押權之緣故,喪失其就上述各該筆土地原有權利範圍內各10/90之所有權,被告因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12850號支付命令向原告等3人請求應連帶給付其喪失上述各該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失共計88萬8888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91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其等3人於父親游賢二死亡時,曾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依當時向國稅局調取游○二之財產所得清單,並無系爭土地,原告等3人亦不知祖父游峻勳有系爭債務存在,且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為游○二非游峻勳,原告等3人自不可能繼承系爭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本票債務,而該本票到期日為88年4月19日,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等3人並無清償責任,且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在案,是系爭債務應已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游峻勳為系爭土地之物上擔保人,又游峻勳於93年11月24日死亡,由反訴被告游孝一及游○二繼承,游○二嗣於95年3月29日死亡,由原告游為堯等3人共同繼承游賢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債務,而系爭土地經李○○聲請拍賣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以買賣價金共計88萬8888元拍定,並清償系爭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足見原告3人所繼承者為物上保證債務,是被告主張其代原告等3人清償系爭債務,以解除其等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12主張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該案原告為訴外人李○燕即嗣後受讓李○○所剩餘債權之人,李○燕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本案原告連帶清償所剩餘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有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該案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本件並不相同,該判決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游峻勳所遺留之債務依法有消滅時效抗辯權之適用,不能表示其債務不存在,更無法改變原告之抵押權人以該債務於104年5月20日拍賣被告所取得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而致被告受損害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足採信。
㈢反訴原告主張游峻勳前於87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在南投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90,設定擔保債權額為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殷○○,以擔保蔡○○對於殷○○之本票債務,嗣系爭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原物分割確定,反訴被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孝一因分割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000之5地號土地,且因分配面積短少17.27平方公尺,另受補償112萬8083元,系爭抵押權則因分割,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反訴原告係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000之4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000之8地號、權利範圍為10/90之土地,另因信託原因取得受託人呂國輝就系爭土地分割後000之6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000之8地號、權利範圍為10/90之土地等情,為反訴被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91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故反訴原告主張其上述各筆土地權利範圍經拍賣後,既係代為清償游峻勳之系爭債務,游峻勳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孝一亦因此免除對系爭債務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153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孝一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就反訴原告代償範圍內(即88萬8888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智為係反訴被告游孝一之子,其
於99年11月8日自游孝一處受贈系爭土地分割後000之5、
000之8地號、權利範圍各為1/2、1/18之土地,則反訴被告游智為就系爭債務之權利義務亦應為公同共有,對系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反訴被告游智為並非訴外人游峻勳之繼承人,其並未繼承游峻勳之系爭抵押物之物上保證債務,無庸與其餘反訴被告負連帶責任,反訴被告游智為部分與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游智為提起反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之被告與原告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就被告代償範圍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850號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88萬8888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153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孝一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就反訴原告代償範圍內(即88萬8888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7-3
9頁)、反訴被告游孝一自105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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