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所列之罪分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32年台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罪,雖為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但其宣告刑均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五、六所示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予以減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裁判確定之日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裁判確定之日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有關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