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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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
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並就其所犯各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於聲請書固曾記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因於96年4月24日前已執行完畢,此2罪為不應減刑之罪云云,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仍屬未執行完畢,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自應依法減其刑,況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附表,亦將此2罪列為應減刑之罪,並載明減刑後之刑期,可見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第4、5號2罪不應減刑云云,應係誤載,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應減刑之案件,含蓋此2罪,是附表編號第4、5號2罪仍應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第1、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特此敘明。
三、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依法該罪不得易科罰金,經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解釋、判例(決)意旨,受行人之上開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檢察官聲請書所稱:請求本院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顯於法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