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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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1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案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誠隆公司並於同日將價金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企業),甲○○則將上開車輛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企業,並向台北區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裕融企業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5,600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應攤還24,6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於臺北縣○○鎮○○路○○○○號13樓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致裕融企業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對於違反規定者,並無刑罰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審理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而後始為實體判斷,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對違反該法律之行為,既無刑罰之規定,因屬法律已廢止刑罰,應本諸程序先於實體審查之原則,為免訴之判決。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判決之諭知,提起上訴,本院在程序上,鑒於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刑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件被告涉嫌以相同之方法,詐騙汽車廠商或金融業者,所涉詐欺罪嫌,因本件為免訴判決,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依法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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