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
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1年│4月││├─────────┼────────┼────────┼───────┤│犯罪日期│90年10月24日│90年04月15日││├─────────┼────────┼────────┼───────┤│偵察機關│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及案號│91偵16172號│91偵1617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4上更㈠813號│92上訴167號│││├─────┼────────┼────────┼───────┤││判決日期│95年03月21日│92年03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5台上4941號│92上訴167號│││判決├─────┼────────┼────────┼───────┤││確判日期│95年09月07日│92年03月3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減刑後宣告刑│6月│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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