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3、4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利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附表編號3、4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附表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各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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