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即應減刑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2號),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壹、應減刑之罪部分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6月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此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
貳、聲請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為以下犯罪聲請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6號案件,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依法似應撤銷緩刑。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3號案件,聲請人認罪,定於96年6月22日宣判,聲請人聲明捨棄上訴。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0號案件,聲請人認罪,尚未宣判,聲請人聲明捨棄上訴。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6號案件,聲請人並未檢
具已撤銷該案緩刑之相關證明文件,僅空言依法似應撤銷緩刑云云,即不足採信。是聲請人應待實際收到撤銷緩刑之處分後,再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
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3號案件,定於96年6月
22日宣判,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0號案件,尚未宣判,聲請人均表示捨棄上訴。惟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向非審理該2案之本院為之,即不生喪失上訴權之效力。又該2案之公訴檢察官亦有上訴權,縱聲請人捨棄上訴,該2案亦非即行確定,是聲請人應待上開2案確定後,再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3案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