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助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因涉嫌侵占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出境,惟本案侵占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刑事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聲請人亦已執行完畢,雖其中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尚未審結(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聲請人既就已確定部分入監服刑,客觀上當無逃亡之虞,而聲請人今因業務關係需至國外考察,為此特懇請准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執行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且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全之方法依其情節重輕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限制住居則屬較輕微之手段,刑事被告若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九號案處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將入監執行,倘限制出境解除,即失其接受執行之強制力,為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避免執行困難,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聲請人以業務為由聲請出境至國外,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或另謀其他適當之處理方法,並非僅有親自出境考察一途。是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