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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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送達代收人 蔣加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邱大展 背信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大展因被訴背信案件(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手機、PDA、筆記本、廠商簡報資料、電子行事曆、開發案公文及文件資料等在案,惟上開扣押物係屬聲請人所有之公物及公文書,現被告邱大展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應無扣押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邱大展原任職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偵辦102年度聲搜字第683號案件,於民國10
3年3月27日由調查員至邱大展住處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公室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扣押物係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之公有財物,亦有邱大展所書聲明書一紙可稽。邱大展所涉背信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無罪確定,附表所示扣押物並無留存為證據之必要,且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聲請發還PDA乙台部分,因本案並無扣押上開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押地點│├───┼───────────────┼───────────┤│1│手機1支│於臺北市○○區○○街39││││巷20號6樓扣得│├───┼───────────────┼───────────┤│2│筆記本1本│於臺北市○○區市○路1││││號中央區8樓扣得│├───┼───────────────┼───────────┤│3│廠商簡報資料5本│同上│││││├───┼───────────────┼───────────┤│4│電子行事曆1份│同上│││││├───┼───────────────┼───────────┤│5│開發案公文9份│同上│││││├───┼───────────────┼───────────┤│6│文件資料4份│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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